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楊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編號⒊利息請求期間欄「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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