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9號原告 詹鳳米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完整名稱、住居所,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0,0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50,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又原告起訴狀僅載明被告為「債務人 曹維希 之全體繼承人」,無從知悉被告之人別資料,應提出被繼承人曹維希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含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莉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