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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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左鳳聲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相對人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99號修復漏水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有民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