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王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邵遠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出「醫療過失傷害民刑狀」書狀到院,其上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並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就醫於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 許劭遠 看診近乎一年,被告僅開立止痛藥,誠所謂既不治本也不治標,其間被告言或為癌,或AIDS,及至一年後被告稱『或為漸凍人、罕見疾病』。原告四度問被告需要開刀否?被告斬釘截鐵言道『不用』,若你這情況需要開刀或住院治療,本院病房豈不不敷使用?被告開立就診號掛號單或2星期或1個月,原告無不準時就診,在疼痛不堪、坐輪椅之際,每回被告均以止痛藥命原告服用,由一日二粒增至四粒,111年3月、7月施打類固醇(臺大醫院驗血為黃金葡萄桿菌作祟),111年7月原告疼痛難當,轉赴國立臺灣大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即施打抗生素,進而開二次刀、裝二節人工脊椎,清創挽救一命,否則敗血症於必然,住院77,日保住一命,卻是近於癱,不良於行,坐輪椅,喪失工作能力,故請鈞院就民刑事審理之。」等語(北司醫調卷第7至11頁),然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之事項或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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