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人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3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人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上揭②所示之罪100年6月30日之判決確定日前,另因③於100年3月15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101年3月27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因②、③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未均執行完畢,是於本件尚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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