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第一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㈠戊○○係於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聲請書贅載「存摺」),寄送至臺北市○○○路○段○○○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丙○○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以無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五十元至戊○○上開帳戶內;㈢丁○○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無摺現金存款三萬二千八百元至戊○○上開帳戶內;㈣甲○○及乙○○亦均係以無摺現金存款至戊○○上開帳戶內。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受騙寄送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云云,惟其亦自承明知對方索取其帳戶資料係為製造虛偽帳戶內容,以利辦理貸款,可見其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並非無知,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將帳戶資料寄出後就後悔了,惟倘此為實言,被告自應立即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使其帳戶不能為他人利用,然被告顯然自一月六日至同月十三日長達數日之久均未採取任何避免其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行動,致使被害人多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陸續遭人詐騙,並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被告先前寄送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四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甲○○、乙○○等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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