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恩
林宜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恩與被告林宜蓁原係夫妻關係,已離婚數年之久,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道路,因子女教養等事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林宜蓁受有臉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背痛等傷害;蔡瑞恩則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瑞恩與被告林宜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宜蓁告訴被告蔡瑞恩之犯行,及告訴人蔡瑞恩告訴被告林宜蓁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彼此均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宜蓁及告訴人蔡瑞恩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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