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25號上訴人 簡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被上訴人 簡藍玉美
簡良翰 簡安呈 簡名祥 簡名崇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之。然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仍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為104年度重上字第825號判決,於同年2月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其上訴要件即有欠缺。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後,原審曾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0,288,800元,有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乃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逕依此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5-1頁),其於105年2月5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泓年律師亦已於是日閱覽卷宗,有該書狀及閱卷聲請書足參,足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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