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清波 訴訟代理人 謝文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之五、八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一之二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息,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承受擔保品方式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惟被告拒絕點交前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執行點交,被告當場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自動搬遷,當時房屋現況良好,詎被告心有不甘,將上開房地大肆破壞,有如廢墟,其破壞態樣,顯係被告所為無疑,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上開房地原係被告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點交諭令被告為保管人,被告當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本應屆期交付執行原狀之房地,被告將上開房地破壞態樣,應可判斷為被告係洩憤所致,蓋被告曾與原告之催收員發生不愉快,毀損之程度令在場之人莫不搖頭嘆息,上開房地必須大事整修,方能使用,修復項目如下:(一)水電工程部分:經大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計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二)土木工程方面:三欣土木包工業估價費用計一百零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總計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落地窗部分被告願意負責,其餘之請求則不同意,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搬走後就沒有鎖門了,落地窗的玻璃是因一時氣憤在十一月十八日的前一個星期天破壞的,但其他的不是被告所破壞,鑰匙除了我及我家人外,還有承租人也有,但承租人將鑰匙給我時,房子是好的。被告搬走並未將房子上鎖,因為不想將鑰匙拿給原告再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是原告拿相片給被告看後,被告才知道房子被毀損了,被告沒有與原告之催收員發生衝突,房子查封之前被告就沒有住在上開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之五、八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一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所有,被告以上開房地向原告抵押貸款,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息,原告經由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七七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點交,當時系爭房屋現況良好,嗣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本院諭令被告搬遷之最後期限,系爭房屋已被破壞如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所示。其中被告對於落地窗係遭其所破壞乙情,並不爭執。
(三)關於落地窗之修復費用,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詢價之結果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房屋除被告已自認之落地窗部分外,其餘毀損情形是否出自被告所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破壞,修復費用需計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大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二件、三欣土木包工業工程報價單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毀損案件刑事卷宗,有附於偵查卷內之相片三十紙足按,然被告辯稱僅落地窗係遭其損壞,其餘部分之毀損非出自被告所為等語。查被告既自認系爭房屋之落地窗為其損壞,而否認毀壞系爭房屋之其他設備,則原告就被告自認以外之事實,依前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所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遭被告毀損,僅謂被告曾與原告之催收人員多次發生衝突,被告係出於洩憤所為云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催收員 林育聖 之證詞,資為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之催收員發生衝突。惟縱原告所述為真,被告確有與原告之催收員發生衝突,亦實難以該事實逕為系爭房屋即為被告毀壞之認定,此參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意毀損系爭房屋之落地窗,則就此部分,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依職權按系爭房屋之落地窗規格詢價結果,該落地窗之修復費用若依進口品牌之材質估算(包括鋁窗、玻璃)需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若依國產品牌之材質估算需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此有卷附之估算單足按,且兩造對之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關於落地窗部分,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三萬元,尚屬合理,所請應予照准。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原告既不能證明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即應予以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交予被告保管,故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亦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查封,且查封後係交由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林育聖保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七五二號執行卷,閱明無訛(見該卷第二一頁),顯見系爭房屋之保管人並非被告;而原告雖又主張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點交當日,被告已允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自動搬遷,被告即負有保管系爭房屋之責,然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經查依據執行點交當日之筆錄記載,除被告允諾搬遷外,並無改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屋之記載,且被告亦無任何保管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允為搬遷」與上述寄託契約受寄人「允為保管」之要件,實屬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