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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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二)乙○○應給付5,000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純象牙筷子一把(母親遺物)還給原告」,其後於95年7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乙○○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二)乙○○應給付5,000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其後於95年9月4日具狀除原請求外另追加請求:「(三)乙○○與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四)乙○○應將純象牙筷子一把(母親遺物)還給原告」,惟其後原告於95年9月29日就上述(一)、(三)部分撤回對乙○○之請求,並撤回(四)部分之請求;原告復於95年10月24日就(二)部分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按:因原告對乙○○之請求,部分撤回、部分和解,因此,本判決不贅列乙○○為被告,僅以訴外人稱之,先予敘明);此外,原告並與被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己○○於95年11月14日就(一)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表明追加之(三)部分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仍請求本院就「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部分續為審理、判決,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或撤回,參諸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90年初因為當年才30歲的被告繳不出房貸,由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丙○○等姑叔輩在原告之母親授意之下,共同集資共180萬元,其中40萬元由原告在台北向亞太銀行貸款,並委託銀行於90年4月23日匯款至訴外人乙○○萬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此部分之40萬元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此外,因原告之母親授意原告應出資60萬元才夠,但原告因生意週轉關係,且事出突然,原告之母親便要原告之么妹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以定存質借先代墊付20萬元,以後再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在90年4月13日從萬泰銀行轉帳20萬元至訴外人乙○○上開帳戶內(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在本院於96年5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其業將此20萬元之權利讓與原告行使),嗣後由訴外人乙○○陪同被告帶著集資一齊去銀行當面塗銷還清房貸,因是姑叔輩關係,所以沒寫借據,而被告否認借貸關係,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已30歲,且上述借貸之款項乃係還其名下房屋貸款,
且是被告最後到銀行簽名才行,怎可辯說自己是小孩未參與,還清房貸的錢不清楚來源,但事實是房貸確已還清,日期、金額也完全符合,請被告交代解釋他的錢從哪來的,不就一切了然。
⒉被告之父己○○已無工作,僅有勞保退休金,居然護子心
切,趁機跳出來頂替,好讓原告求償也沒錢,如果其父是債務人,為何當時集資人不直接將借款會給己○○帳戶內,還需乙○○陪同去銀行,甚至是被告親自簽名。
⒊請被告提出原告出資之本意為「贈與」,「贊助」是一種
敘述,難道要寫成「救濟」比較好聽嗎?⒋被告曾在90年3月間打電話給原告說其因為房貸不夠,需
要原告出錢;嗣後,原告曾於95年間因生意衰退向被告懇談說週轉困難,要被告先還5萬元,後經協調降為2萬元,孰料被告故意告知其父,再反悔,結果不匯款,也不主動告知原告,推說要原告找其父協談,結論是被告父親己○○代被告匯款利息5,000元(只有一次),緩不濟急。
⒌被告確實有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家中說要將錢還給原
告,可以傳訊丙○○之家人作證,當時被告戊○○沒有辦法進入丙○○家中,所以要丙○○打電話給守衛,讓被告進入丙○○長榮路家裡,所以被告才進入丙○○的家中,且從訴外人庚○○寫的40萬元取款條上亦記載「取回戊○○的貸款」等語可知被告有承認欠原告款項。
⒍如果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為何以和解筆錄同意返還40萬元,且如果不是被告借的話,為何被告要簽名還錢。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兩造未曾談過何時還錢?利息怎麼付?
也沒開立借據,事前事後都沒有。被告沒有在90年3月間打電話給原告說其因為房貸不夠,需要原告出錢;至於90年4月23日去銀行還最後一次房貸時,被告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在91年4月份到丙○○家中,該40萬元是父親還的。
且他案高院判決書第八頁記載,丙○○未曾於匯款前與被告戊○○或己○○聯絡,上次開庭卻陳述有與被告戊○○聯絡,可見丙○○之陳述不實在。
㈡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當時匯款給乙○○純屬「贊助
」性質,否則至今事隔五年之久,期間從未要求還錢或給付利息,這不是很不合常理。
㈢包括原告在內之八位集資人全都不敢否認他們出資幫忙的對
象是其二哥,也就是被告之父親己○○,不是其等較少來往的被告,這可以從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標題清楚寫著「贊助己○○先生還清東門路房屋貸款」等語,為何不寫贊助戊○○,原告聲請傳訊的證人丁○○於95年8月11日亦證稱其是幫助己○○還貸款,不是戊○○。
㈣原告原先求償40萬元,後來改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代墊
20萬元,追加求償成60萬元,然八位集資人都是將錢匯給乙○○,而乙○○也於95年8月11日庭訊時陳述原告出資40萬元明確,因此原告追加的20萬元應屬原告與丙○○間私人借貸,與本件無關。
㈤被告戊○○之所以會就40萬元和解,且與其父己○○一起簽
名在和解筆錄上,是因為原告告的人是被告戊○○,但實際上拿錢的人是其父己○○,所以被告戊○○才一起簽名。
四、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丙○○在90年4月13日從萬泰銀行轉帳至訴外人乙○○上開帳戶內之20萬元,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在本院於96年5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其業將此20萬元之權利讓與原告行使,而此筆2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茲表示本院意見如次: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經查,依據原告於96年6月5日當庭提出其所書寫之出資明細
一紙(見本院卷第389頁)觀之,原告在該出資明細首行乃係記載「贊助己○○先生,還清東門路房屋貸款」等語,而同為本件集資人之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幫助對象其認為是己○○,因為當時房子的貸款問題,戊○○並沒有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因此,姑且不論原告出資之金額為60萬元或40萬元,亦不論出資之目的是「贈與」或「借貸」,依上開事證觀之,應認原告出資之對象應為被告之父己○○,並非被告。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固曾於96年5月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妳在提出匯款以後,有無跟被告戊○○接觸過?)有,當時我與我母親同住,被告戊○○有打電話給我,我不在,後來我就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戊○○,但當時我大哥說問我可否將系爭房屋買下來,我說我現金沒有那麼多,後來才決定由大家來共同出資借給被告戊○○,由乙○○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丙○○乃係將系爭20萬元款項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其與原告立場一致,與被告立場相反,其證言自難認為客觀可信,是認定本件金錢往來之當事人是被告或被告之父己○○,仍應以原告自行書寫之出資明細以及證人丁○○之證述較符合出資時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上開證述與前述事證不符,應不得採為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在90年3月間打電話給原告說其因為房貸
不夠,需要原告出錢,足以證明本件借貸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其曾於95年間因生意衰退向被告懇談說週轉困難
,要被告先還5萬元,後經協調降為2萬元,孰料被告故意告知其父,再反悔,結果不匯款,也不主動告知原告,推說要原告找其父協談,結論是被告父親己○○代被告匯款利息5,000元(只有一次),緩不濟急;且被告確實有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家中說要將錢還給原告,可以傳訊丙○○之家人作證,當時被告戊○○沒有辦法進入丙○○家中,所以要丙○○打電話給守衛,讓被告進入丙○○長榮路家裡,所以被告才進入丙○○的家中,且從訴外人庚○○寫的40萬元取款條上亦記載「取回戊○○的貸款」等語可證被告有承認欠原告款項等語,惟查,被告否認原告上述主張,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已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清償債務之原因除清償自己之債務外,亦可能係代他人清償他人債務,因此,即使被告確實曾答應還錢,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承認其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否則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承認其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至原告於96年6月5日當庭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88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陳述,乃係庚○○寫的(見本院卷第380頁)並非被告所書寫,因此,既非被告所書寫,自難以該收據認定被告承認其為系爭債務之借貸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為何以和解筆錄同意
返還40萬元,且如果不是被告借的話,為何被告要簽名還錢,足以證明本件借貸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以戊○○為被告,因此,戊○○基於兩造和諧,願意與其父共同返還40萬元,與常情不無相悖之處,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承認其為系爭債務之借貸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㈥此外,原告復主張若當時集資人是要將款項借給己○○,為
何當時集資人不直接將借款會給己○○帳戶內,還需乙○○陪同去銀行,甚至是被告親自簽名,足認該等集資人並非要將款項借給己○○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乃係指稱其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因此,原告所應證明者乃係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至於原告與被告之父己○○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㈦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受讓自丙○○之20萬元出資即使係基
於借貸意思而為,該借貸意思合致亦應係存在於各出資人與被告之父己○○之間(按:本院未認定原告與被告之父己○○間是否就此2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此部分宜由將來之受訴法院認定之),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為本件借貸事實之借貸契約主體,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兩造固對於原告出資之金額為60萬元或40萬元互有爭執,然因本院認兩造間未存在借貸關係,爰不另針對此爭點為認定,併予敘明。
五、原告於95年11月8日具狀請求調查原告95年3月11日所傳簡訊內容及傳訊證人○○○(原告請求勿記載其姓名)部分,以及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傳訊丙○○之家人部分,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調查必要,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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