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字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上開十字螺絲起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一、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8年10月28日3時40分許之夜間,持客觀上足認為係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至高雄市○○區○○路○○○號,乙○○居住於其內之房屋一樓大門,以十字螺絲起子撬動鐵捲門,欲撬開該鐵捲門後進入屋內行竊財物,惟無法開啟該鐵捲門而不遂。㈡同日4時許,至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及同愛街口之鹽酥雞攤位,以上開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攤位下方抽屜鎖頭,欲竊取抽屜內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8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前往告訴人乙○○住宅、丙○○攤位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前端為金屬材質之事實;參以通常金屬材質之器物,其質地堅硬,是以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前揭螺絲起子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上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因該次被告係前往丙○○所有之鹽酥雞攤位行竊,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無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率爾以攜帶凶器,甚或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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