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65號、第36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表部分(即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更正
為「甲○○前因施用毒品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以93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予以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2次竊取他人機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ONS-677號重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附記│├──┼─────────┼────────┤│一│機車鑰匙1把、塑膠│犯罪事實㈠所查│││麻袋1只、小型油壓│扣之物│││剪、大型油壓剪、電││││工鉗、固定鉗、一字││││起子、活眼扳手、鐵││││鎚、鋸子、鐮刀各1││││支、梅花扳手9支、││││螺絲起子8支││├──┼─────────┼────────┤│二│機車鑰匙1把│犯罪事實㈡所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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