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
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600元、3,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行經高雄市○○○路東向西慢車道,不依兩段式左轉,逕左轉民族二路南向北慢車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高市警察交通大隊)員警乙○○當場鳴笛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後迴轉往民族二路70巷逃逸,員警由後方拍照存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11月23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共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其查證,舉發當時員警在民族二路70巷與中東街中間值勤,其經過民族二路70巷時,並無員警站出來攔檢,其認為舉發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事,並不屬實,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1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000000000、98年12月1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459號函暨其舉發違規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憑,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又異議人違規後經警鳴笛攔查而未停車受檢,反而往民族二路70巷逃逸之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上開函文函覆明確外,並有異議人騎車往民族二路70巷離開之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對於該照片中之騎士係其本人一情確認無訛。參以員警乙○○繪製之違規現場示意圖,其攔停地點即在民族二路70巷口旁,距該巷口約僅10餘公尺,其相隔甚近,堪認異議人辯稱:我沒有聽到警察對我的鳴笛及攔停云云,已難採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受舉發之際,時值白日,天氣晴朗,當時僅有異議人1輛機車駛入民族二路70巷內,本件執勤員警在巷口旁既已使用鳴笛警示、及以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一般駕駛人應可輕易察覺,況異議人騎乘機車時,本當對行經道路之車輛、行人及交通員警之指揮等往來情形隨時保持高度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異議人縱未有違規之故意,亦有未妥適注意交通員警指揮之重大過失甚明。從而,異議人辯稱當時其並沒有故意拒絕停車不接受警察稽查而逃逸之意思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即非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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