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94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
3年4月又7日,減刑後至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5日晚間(起訴書記載為98年
4月7日13時許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寮村之朋友住處,以混合香菸後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尿液對照表(警卷第6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11803號函(偵卷第7頁)、 陳文萍 內外科診所甲○○之病歷資料及回函(98審訴2384卷第72至78、88至106頁)、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審訴2384卷第86至8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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