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條之1第2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1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書第4項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國庫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又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97年11月19日至98年11月18日)之97年12月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98年6月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30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0樓」,惟被告於97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除陳報其前開戶籍地外,並陳報其居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且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縣路○鄉○○路
1之1號」,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僅向被告之前開戶籍地送達,均漏未向被告之前開居所及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載之地址為送達,顯有疏漏。是以,檢察官既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故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以認定。從而,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7日雄檢惠湯98撤緩偵355字第00187號函,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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