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政鋒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邱政鋒請求分割其所繼承訴外人 邱劉玉枝 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邱政鋒起訴,邱政鋒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該價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791,319元乘以被告邱政鋒之應繼分比例1/3計算,應為2,599,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940元外,尚應補繳19,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