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甲○○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該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99號審理中」,第5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附表編號1至4之「行騙時間」分別更正為「97年12月6日21時40分、
97年12月7日14時30分前某時、97年12月7日15時許、97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該案件由本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89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索引卡各1份附卷可稽。查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在同一時、地交付,從而,上開前案與本案間並無何單純一罪、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核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實質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