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柒零公克,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暨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以及為警查獲地點,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哈哈活力站網咖」編號B23號包廂內;以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七七0公克,淨重0‧0七七0公克,驗餘淨重0‧0七六七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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