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