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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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4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慶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簡嘉慶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靠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附近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何緯浩 」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內之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2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 李宥 嫺(起訴書誤載為李宥「嫻」)聯絡,佯稱自己為 李宥嫺 之友人,因投資股票欲向李宥嫺借款週轉云云,致李宥嫺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簡嘉慶所提供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金融卡將上開存入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於李宥嫺匯款後不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欲以同一手法請求李宥嫺匯款, 李宥嫻 乃驚覺有異,隨即撥打電話向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簡嘉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宥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與告訴人李宥嫺於警詢中指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金錢等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彰化銀行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第11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之白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簡嘉慶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屬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處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簡嘉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並考量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斟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宥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初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於102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李宥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491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已見被告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念及其業與告訴人李宥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李宥嫺部分損失,有前揭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49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須分期還款,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附負擔宣告緩刑2年,亦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支付告訴人李宥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經告訴人通報檢察官,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前揭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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