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翁振維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中山中路2段301巷與港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有 王宇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交岔路口,兩車瞬間發生碰撞,致王宇仕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挫傷、左膝撕裂傷、右腹壁挫傷、雙側手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翁振維是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振維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王宇仕倒地,應使其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振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宇仕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且有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71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11-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下車照護被害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頗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