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賜敏輔佐人林凱楠即被告之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賜敏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
犯罪事實
一、任賜敏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後方廚房內,雖知悉其上址居所牆壁與鄰居房屋相連,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住宅,且瓦斯為易燃物,一旦漏逸並點燃,將引發火勢燒燬而上開住宅,竟因不滿其夫林凱楠攜子離家出走,而基於漏逸瓦斯煤氣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容量為20公斤裝及4公斤裝之瓦斯桶各1桶之開關予以開啟,使瓦斯煤氣漏逸瀰漫屋內,致生公共危險,並揚言要自殺而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瓦斯,而預備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察及消防人員以消防水線噴灑,同時破門進入屋內壓制任賜敏,並扣得上開瓦斯桶2桶,始未釀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賜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賴琳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瓦斯桶2桶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被告於案發時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外洩瀰漫屋內,該住宅之環境因而陷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迅速燃燒之狀況,自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倘尚未點火,仍不能謂行為人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人,雖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或連棟式住宅放火無異,仍應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固已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煤氣漏逸,並於員警抵達現場時,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然被告既未以打火機點火,即遭警消人員破門進入屋內而壓制,自難認已達放火之著手程度,而僅能論以預備放火。又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雖因其夫攜帶其子離家出走,而僅有被告身處屋內,惟該居所之牆壁與鄰居房屋相連,屬連棟式住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勘察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在自己屋內預備放火之行為,實與對連棟式住宅預備放火無異,仍應負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
(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永和豆漿早餐店工作、曾於大陸地區從事服飾賣場、餐廳服務生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因與其夫間之爭執,而起意以漏逸瓦斯放火之方式尋短,雖未造成實害,但已引起街坊鄰居之恐慌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衝動,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之本件犯行,係起因於被告曾患有輕微之憂鬱症,個性較為封閉,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致與其夫時有爭執,惟目前已接受醫師治療及心理諮詢師之協助等情,業據被告及輔佐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必要接受專業治療、輔導,俾其及早學習面對壓力、適應目前生活環境,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具體之治療輔導方法、次數及時間,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酌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治療及接受心理諮詢之成效,妥適指揮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瓦斯桶2桶,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警交付被告梅亭街居所之屋主 陳國華 保管後,復經瓦斯桶供應商取回等情,業據輔佐人供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案發時持用之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