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3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現金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四點、借據暨約定
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臺北國際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以1個
月為1期,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0.23%固定
計算,於每月17日繳付,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7日止,即未按期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18,955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現
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歷
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095004767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貸款契約)│自民國九十六年九│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肆拾壹萬捌仟玖佰│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伍拾伍元│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六個│
││百分之十點二三計│月以內者,按前開│
││算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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