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53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丁○○
      丙○○
           6樓
被   告 乙00000000
      戊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喬素美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追加相對人丁○○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
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
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其與丁○○、丙○○等人,本於合夥人
之地位,對被告等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然此訴訟依法對於
所有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案原告甲○○已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合夥人丙○○,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並聲請追加合夥人丁○○為原告。經查,本院業已
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丁○○、丙○○到庭陳述意見,然
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
見;丁○○則所在不明。是本件原告甲○○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