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貳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