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8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臺北市○○○路15之7號等12戶房
屋遷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7,129元,然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立俐E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