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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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雲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雲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17.7公里處,因與 蘇銘椿 所有、交告訴人 蘇富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射擊,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係向友人借得,而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空氣槍(無殺傷力)1支二鋼珠丸1批三氣瓶1瓶四彈匣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