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請人被告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文井勝宏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庭期反詰問證人 張文智 ,並檢視111年6月8日偵訊筆錄所載,發現張文智之供述牛頭不對馬嘴,爰聲請交付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12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井勝宏雖聲請交付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但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張文智之證述牛頭不對馬嘴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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