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黃清花 相對人 李劉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3207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03之103)及其上同段6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626號案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20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其向相對人所負
103年8月28日和解債務之擔保,嗣因聲請人所負307萬5,000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審查後,核發系爭拍賣裁定,相對人乃持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320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6號事件審理中,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108年度司執字第5320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及108年度訴字第1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5,0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7萬元5,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案卷送上訴等期間,則該訴訟審理期限約需共計4年6個月,爰以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前述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失,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57萬9,375元(計算式:
2,575,000元×5%×4.5年=579,375元)。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作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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