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六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徐淑蓉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鎮○○○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無配偶及子嗣,其養父 張木塗 及妹 張阿沾 、 張屘 均已死亡,故無繼承人,惟張木塗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四二四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甲○○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聲請人為張屘之長子,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選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無配偶及子嗣,其養父張木塗及妹張阿沾、張屘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得以繼承,亦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養父張木塗死後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四二四地號土地一筆,而被繼承人甲○○身為長子,依法對該筆土地尚有所有權三分之一之應繼分,目前亟待處理其繼承登記事宜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同時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爰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