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述鎮 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廖述鎮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58,423元
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業經聲請人取得鈞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2505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廖述鎮將原屬其所有之
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656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相對人 廖述宏 、 廖沭駩 ,致聲請人無
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
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相對人廖述鎮所有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
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等間所為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登記日期為95年9月26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8
年5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
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
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
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