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凌翊恒
被 告 薛克昭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14時許,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駛失控,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丞冠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徐雨興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0,998元,其中工資1,600元、零件5,398元、烤
漆4,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丞冠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人徐雨興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5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因駕車
失控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丞冠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人徐雨興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損
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0,998
元,其中工資1,600元、零件5,398元、烤漆4,000元,有裕
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
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出廠,迄至
107年6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6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
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為6,140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56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440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