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為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因被告業已破產程序終結,故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爰請求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
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為證,因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而經本院函請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適
宜且有意願於本件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人
選,該會表示江昱勳律師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認
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江昱勳
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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