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嘉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0336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毒品通緝犯,經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2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環湖一街與環湖二街口攔查被移送人並執行附帶搜索時, 於渠 所駕BJA-9011號自小客車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鑑驗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2把(鑑驗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因其中刀械1把(鑑驗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業經移送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檢察官偵辦在案,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徵諸上揭說明,業不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故移送機關另移送本院裁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另刀械1把(鑑驗編號0000000000),業經被移送人讓與所有權予移送機關,有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已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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