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7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平靜宜 Bakan‧Uma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