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嘉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9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原任董事長甲○○已辭任被告董事長,被告尚
未選任新任董事長,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依前規定,本件應以被告董事即庚○○、己○○、
戊○○、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銷售合約書
,約定被告銷售原告「MORET」品產產品,惟被告積欠原告貨
款新台幣(下同)5,194元,爰依銷售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
,核屬相符,且本件支付命令、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銷售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9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台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