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
是此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亦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裁判意旨揭櫫明確。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
三、依抗告人於原審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故意加害抗告人之母侯 葉蓮子 ,致 侯葉蓮子 感到痛苦,抗告人亦受痛苦,進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惟抗告人前已聲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依其聲請調解書所載,抗告人於事由欄內載明「討公道:吾母已逝6個月,今決定提告,本不想有糾紛,但本人內心不甘怨氣,沒得解決,永不平息!追求的是精神的賠償。(吾母
6個月零7天所受折磨!本人6個月零7天,身心精神痛苦。)」。再依原審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法官問:(當初你去聲請調解,不想上法院是不是就是為了這次起訴狀的事情?)原告即抗告人:(是的。但是對方嚇唬我,大醫院還和跟我計較錢,我是因為我母親才告的,我媽媽在這家醫院3次急救受盡折磨,我精神上受打擊。)」(參原審卷第31頁),是依據抗告人前開陳述內容,足認抗告人所提起本訴與前開聲請調解書所載原因事實均相同,均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為同一事件甚明。
四、再查,抗告人前開調解聲請已於97年5月8日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亦當場交付同額支票1紙,進約定抗告人就相對人其他民事責任,同意不再提出任何請求等內容,該調解書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法審核並核定在案,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刑)調字第36
8號調解事件卷宗審閱明確,復經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查閱無訛,有上揭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此,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既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依上開說明,該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抑或相對人均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違反前揭規定,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和解不能排除其母求償等情,然抗告人係以其本人名義提起訴訟,本院僅能就訴訟當事人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惠君法官張維君以上原本係照正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