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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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 王群景 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富公司)主張: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億5,7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於103年(原裁定誤載為107年)以其名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55號(下稱355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統帥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3億元之抵押權予統帥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再抗告人嗣於107年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並辦妥信託登記。統帥公司與再抗告人於106年12月27日已結算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為3億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卻迄未受償或聲請拍賣抵押物,統帥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統帥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受償統帥公司積欠伊之債務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355號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抗辯統帥公司與其有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統帥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簽訂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有關103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件相對人弘華富公司所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登記於107年1月22日(按應係抵押權次序變更登記-見原法院355號卷10頁背面),擔保78年4月18日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內容及102年12月30日第一次增補約定所約定履行之約定事項(包含返還土地)不履行所發生之債務;因上開契約未有因契約不履行而發生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屆期未受清償之情形,與民法第873條要件不合,原法院以系爭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9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等為文件(見原法院355號卷6-21、54-
236、265-273頁)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相對人弘華富公司代位統帥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已完備,核屬取捨證據依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原法院355號裁定及原裁定依其職權確定之事實先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抗辯系爭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有關103年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無涉,原法院認定事實違誤云云,核屬對於原裁定斟酌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之指摘,並非對於原裁定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無錯誤而為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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