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蔡景琳 陳榮宗 被告標帝特殊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被告乙○○住
黃大方住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參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