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亭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亭瑋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轉彎處貿然超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逆向而行,適有 莊國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因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對撞,莊國鉦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莊國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任亭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國鉦告訴被告任亭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6月8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