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鈦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榮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 莊保霖
莊秋𨧡 莊雅閔莊雪雲 莊志明 莊志杰 莊素珍 莊秋滿 莊秋娥 莊吉雄 林耀煌 林承泰 林祐德莊美惠 莊桃美 莊桃英 莊宗霖 莊謹光 莊雅雯 莊勝源 蔡莊碧霞 莊涴茹莊麗玉 莊婷雅 莊雅慧 莊木村 莊木榮 莊孟鄉 王云呈 王賢聰 劉賜惠 劉春美 劉明智 劉羅細菊 劉美玲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靜文
劉冬悅 劉智雄 劉翰傑 林茂雄 林政緯 林佳慧 鄭瓊怡 林青慧 林振錺 林淑惠 林若蘭莊秀春 張石墻 張佑維 張家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保霖、莊秋𨧡、莊雅閔、 謝莊雪雲 、莊志明、莊志杰、莊素珍、莊秋滿、莊秋娥、莊吉雄、林耀煌、林承泰、林祐德、 楊莊美惠 、莊桃美、莊桃英、莊宗霖、莊謹光、莊雅雯、莊勝源、蔡莊碧霞、莊涴茹、 林莊麗玉 、莊婷雅、莊雅慧、莊木村、莊木榮、莊孟鄉、王云呈、王賢聰、劉賜惠、劉春美、劉明智、劉美玲、劉羅細菊、劉靜文、劉冬悅、劉智雄、劉翰傑、林茂雄、林政緯、林青慧、林佳慧、鄭瓊怡、林淑惠、林若蘭、 廖莊秀春 、林振錺、張石墻、張佑維、張家芫應就被繼承人 莊萬枝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千零一點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千零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二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秋𨧡、莊雅閔、謝莊雪雲、莊志明、莊志杰、莊素珍、莊秋滿、莊秋娥、莊吉雄、林耀煌、林承泰、林祐德、楊莊美惠、莊桃美、莊桃英、莊宗霖、莊謹光、莊勝源、蔡莊碧霞、莊涴茹、林莊麗玉、莊婷雅、莊雅慧、莊木村、莊木榮、莊孟鄉、王云呈、王賢聰、劉賜惠、劉冬悅、劉智雄、劉翰傑、林茂雄、林政緯、林青慧、林佳慧、鄭瓊怡、林淑惠、林若蘭、廖莊秀春、張石墻、張佑維、張家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莊萬枝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7200分之6600及12分之1,然莊萬枝早於民國34年10月21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歷來均未曾辦理繼承登記。二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則各被告依應繼份比例分配得之土地面積極微,無法單獨使用,是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將系爭土地鑑價金額依各被告就莊萬枝應有部分之應繼份比例補償與各被告。此外,各被告亦應就莊萬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莊保霖、莊雅雯、劉明智、劉靜文、劉美玲、劉羅細菊、林振錺均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3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莊萬枝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7200分之6600、莊萬枝權利範圍為12分之1),然莊萬枝早於34年10月21日死亡(即昭和20年10月21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繼承人即為全體被告,各被告因繼承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莊萬枝及其歷來繼承人戶籍資料、莊萬枝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7至82頁、第195頁、第204至207頁),堪信為實。既二造共有系爭土地,且依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二造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二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欲行分割,即應以各被告辦畢繼承登記為前提,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被繼承人莊萬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繼承登記,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001.71平方公尺,有前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各被告所能分得土地微之又微,現實上並無利用可能性,故採取此分割方式,顯然無法完全發揮土地經濟效益。考量原告現已取得系爭土地絕大部分應有部分,亦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對現狀不致有何重大影響,反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後,對系爭土地運用即無後顧之憂,當可充分促進土地經濟利用,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一人,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進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事務所鑑價結果,鑑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211,000元,有該所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該鑑價報告係運用比較法(參酌系爭土地附近近期內銷售之行情資料,及系爭土地附近之區域及個別環境,考量價格形式因素之相近程度,以及土地類型與形狀的差異及近期經濟景氣狀況等)評估系爭土地市價,觀其報告依據及內容,未見疑處,二造對報告內容亦無意見,故本院認鑑價金額應屬可採,原告自應以鑑價金額為基礎,按各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為補償,其金額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二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同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鈦豐興業有限│6600/7200││││公司│││├──┼──────┼──────┼─────────┤│2│莊保霖│1/576│36,825│├──┼──────┼──────┼─────────┤│3│莊秋𨧡│1/576│36,825│├──┼──────┼──────┼─────────┤│4│莊雅閔│1/576│36,825│├──┼──────┼──────┼─────────┤│5│謝莊雪雲│1/192│110,474│├──┼──────┼──────┼─────────┤│6│莊志明│1/1920│11,047│├──┼──────┼──────┼─────────┤│7│莊志杰│1/1920│11,047│├──┼──────┼──────┼─────────┤│8│莊素珍│l/1920│11,047│├──┼──────┼──────┼─────────┤│9│莊秋滿│1/1920│11,047│├──┼──────┼──────┼─────────┤│10│莊秋娥│1/1920│11,047│├──┼──────┼──────┼─────────┤│11│莊吉雄│1/384│55,237│├──┼──────┼──────┼─────────┤│12│林耀煌│1/1536│13,809│├──┼──────┼──────┼─────────┤│13│林承泰│1/1536│13,809│├──┼──────┼──────┼─────────┤│14│林祐德│l/1536│13,809│├──┼──────┼──────┼─────────┤│15│楊莊美惠│1/384│55,237│├──┼──────┼──────┼─────────┤│16│莊桃美│1/192│110,474│├──┼──────┼──────┼─────────┤│17│莊桃英│1/192│110,474│├──┼──────┼──────┼─────────┤│18│莊宗霖│1/2016│10,521│├──┼──────┼──────┼─────────┤│19│莊謹光│l/2016│10,521│├──┼──────┼──────┼─────────┤│20│莊雅雯│1/2016│10,521│├──┼──────┼──────┼─────────┤│21│莊勝源│1/672│31,564│├──┼──────┼──────┼─────────┤│22│蔡莊碧霞│1/672│31,564│├──┼──────┼──────┼─────────┤│23│ 莊浣茹 │1/672│31,564│├──┼──────┼──────┼─────────┤│24│林莊麗玉│1/672│31,564│├──┼──────┼──────┼─────────┤│25│莊婷雅│1/672│31,564│├──┼──────┼──────┼─────────┤│26│莊雅慧│1/672│31,564│├──┼──────┼──────┼─────────┤│27│莊木村│5/1920│55,237│├──┼──────┼──────┼─────────┤│28│莊木榮│5/1920│55,237│├──┼──────┼──────┼─────────┤│29│莊孟鄉│5/1920│55,237│├──┼──────┼──────┼─────────┤│30│王云呈│3/1920│33,142│├──┼──────┼──────┼─────────┤│31│王賢聰│2/1920│22,095│├──┼──────┼──────┼─────────┤│32│劉賜惠│1/480│44,190│├──┼──────┼──────┼─────────┤│33│劉明智│1/2400│8,838│├──┼──────┼──────┼─────────┤│34│劉靜文│1/2400│8,838│├──┼──────┼──────┼─────────┤│35│劉美玲│l/2400│8,838│├──┼──────┼──────┼─────────┤│36│劉春美│1/2400│8,838│├──┼──────┼──────┼─────────┤│37│劉羅細菊│1/2400│8,838│├──┼──────┼──────┼─────────┤│38│劉冬悅│1/480│44,190│├──┼──────┼──────┼─────────┤│39│劉智雄│l/480│44,190│├──┼──────┼──────┼─────────┤│40│劉翰傑│1/480│44,190│├──┼──────┼──────┼─────────┤│41│林茂雄│1/480│44,190│├──┼──────┼──────┼─────────┤│42│林政緯│1/1920│11,047│├──┼──────┼──────┼─────────┤│43│林青慧│1/1920│11,047│├──┼──────┼──────┼─────────┤│44│林佳慧│1/1920│11,047│├──┼──────┼──────┼─────────┤│45│鄭瓊怡│1/1920│11,047│├──┼──────┼──────┼─────────┤│46│林振錺│1/480│44,190│├──┼──────┼──────┼─────────┤│47│林淑惠│1/480│44,190│├──┼──────┼──────┼─────────┤│48│林若蘭│1/480│44,190│├──┼──────┼──────┼─────────┤│49│廖莊秀春│1/96│220,948│├──┼──────┼──────┼─────────┤│50│張石墻│1/4608│4,603│├──┼──────┼──────┼─────────┤│51│張佑維│1/4608│4,603│├──┼──────┼──────┼─────────┤│52│ 張家沅 │1/4608│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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