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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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雄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某橋下,受綽號「 阿崴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寄賣,順利售出後由「阿崴」支付2000元報酬之方式,而與「阿崴」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甲○○自「阿崴」該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未經許可而與「阿崴」共同持有之。
二、甲○○因無車輛可供代步,於106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見 王大宇 配偶 劉俊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甲○○因無法尋得買主,為將前揭改造手槍1枝交還,遂與其所有之拔釘器1把一同放置在其隨身背包內,自桃園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南下,準備至高雄尋找「阿崴」。於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乙○○住處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背負上揭背包,其內置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從乙○○住處圍牆旁之空隙攀爬進入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取出上開拔釘器破壞乙○○住處1樓後門門鎖,但未能進入住宅內,繼而持該拔釘器敲破位在後門對面之另扇落地窗玻璃門時,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2歲兒子返家,因聽到敲擊聲,下車後遂由住處1樓停車庫繞至聲音發出處查看,見狀後大聲斥喝制止甲○○,甲○○因事跡敗露,竟另萌生恐嚇之犯意,手持拔釘器往乙○○站立之處趨近,並將其背包打開露出前揭槍枝,故意拿出槍枝半截令乙○○觀看,並自乙○○之近身走過,往上開停車庫方向走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抱住其子由庭院另側之小門迅速逃離現場。甲○○見乙○○離去後,發現上開停車庫內部有另扇未上鎖之廚房門,遂承續上開竊盜犯意,逕開啟該門後侵入住宅內,在1樓客廳及書房內竊取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 涂林玉粧 )、大門遙控器在內之鑰匙6副、小豬撲滿(內存約150元)、手錶1只等物品。甲○○竊取上開財物得手而由原進入之廚房門離去時,再承續同一竊盜犯意,見乙○○甫駛回之A車車門未關,旋入內竊取置於該車副駕駛座為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iPhone7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台、現金3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TRUEYOGA健身房會員卡1張等物)得手,並以竊得之B車鑰匙發動停於車庫之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逃逸使用。
四、甲○○竊取前揭財物得逞後,又為以下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其駕駛B車欲往外逃逸時,已預見過程中可能導致乙○○上開住處庭院內之財物因碰撞而受損,猶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未必故意,在該庭院內倒車時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乃壓輾地上之照明燈、園藝造景,致照明燈、園藝造景因此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 何建宏李建霖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甲○○以竊得之大門遙控器打開大門,駕駛B車衝出,乃喝令甲○○停車,甲○○見犯行敗露,竟駕駛B車加速逃逸,警員何建宏、李建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在後追捕,詎甲○○行駛至嘉義縣○○鄉○○村○○0○0號死巷空地,已無路可逃竄,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何建宏、李建霖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倒車衝撞警員何建宏、李建霖駕駛之上揭警車,致警車左側車頭毀損,而以此強暴方式抗拒逮捕,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農田,為制伏及逮捕甲○○後,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背包1個等物;另扣得其竊取之贓物B車、皮包1個、iPhone7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台、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TRUEYOGA健身房會員卡1張、手錶1只、鑰匙6副、小豬撲滿1個(內存約150元)等物,並返回案發現場扣得甲○○丟棄之拔釘器1把,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王大宇、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17、229至230、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14、228、288、296至297頁),且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1.事實欄一部分,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扣案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2頁);而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
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8534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正背面)。
2.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上開機車照片4張附卷足憑(警卷第36至37、44至45頁)。
3.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乙○○之夫 涂靖岳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偵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30至241、247至25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何建宏106年8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8月30日嘉民警偵字第1060023827號函檢附扣押物品清單1份、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告訴人乙○○住處現場照片18張(包括拔釘器為被告丟棄在現場、告訴人乙○○住處庭院照明燈遭毀損、A車車門為開啟狀態、A車車內財物遭搜刮、告訴人乙○○住處門鎖及落地窗遭破壞、屋內遭搜刮等照片)、B車照片4張、扣案上開改造手槍及拔釘器照片1張、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告訴人乙○○住處圍牆旁之照片4張、本案現場平面圖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6至26、29、36至43、47至48頁;偵卷第42至44、47至49、74頁),暨被告所有之背包1個、拔釘器1把扣案可佐;此外,關於本件現場狀況、各該出入門口與落地窗位置、案發時門鎖是否遭受破壞等情,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11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060030363號函檢附警員何建宏之職務報告、補充後之本件現場平面圖、現場停車庫及廚房門照片、同局106年11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1060030496號函檢附警員李建霖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5、171至173頁)。
4.事實欄四、(二)部分,則有警員何建宏於106年8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件被告逃逸路線圖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0至35頁;偵卷第41頁)。
(二)被告於先前固曾就事實欄三部分辯稱:伊係為自背包內拿拔釘器,而因槍枝放在拔釘器上面,才把槍拿起來讓乙○○看到,非刻意在乙○○面前拿出槍枝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喊伊時,伊也是嚇一跳,伊看到乙○○時是想要跑走的,伊當時槍枝拿半截出來,目的是為了讓乙○○害怕,不要再大聲叫阻止伊,惟伊並無拿槍指著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已承認當時係有意以露出槍枝半截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乙○○。且查:被告自外攀爬圍牆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庭院後,係以拔釘器敲破現場之落地窗玻璃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6頁),顯見被告在為告訴人乙○○發現前,已有取出該拔釘器使用,則被告在使用後,縱依其所言,拔釘器放入其隨身背包內,亦應無特地擺放到槍枝底下之理,被告辯稱係為取出拔釘器,始先拿出擺放於上之槍枝,已難盡信。再者,自現場落地窗之位置朝內部觀看,視野並無法及於停車庫內部之該扇廚房門,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40頁),與上開警員李建霖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供稱在其敲破落地窗玻璃門仍無法由該處進入屋內時,因自該處觀看到另有廚房門,為破壞廚房門始自背包再取出拔釘器一節(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顯為事後杜撰之詞,尚無可採。準此,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屬明確。
(三)公訴人雖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原係基於竊盜犯意,但在敲破落地窗玻璃時遭告訴人乙○○喝斥,遂將原本之竊盜犯意變更為強盜犯意,除手持拔釘器外,更掏出手槍脅迫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為保護自身及兒子之安全,無法抗拒被告之行為而迅速逃離現場,被告並進而搜刮車上及屋內財物,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然而,綜觀被告手持拔釘器、露出槍枝半截之動作雖足使告訴人乙○○之意思自由受有影響,惟告訴人乙○○當下之自由意識是否受到全面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應予探究。經查:
1.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應就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
1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個案中行為人所為之不法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壓制,向來為實務區別「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及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若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或惡害通知等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行為人應成立者固為恐嚇取財罪,惟恐嚇取財罪之成立,恐嚇行為與取得財產或利益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必須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始可論以本罪;另外,行為人實行恐嚇行為時,除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外,尚須明示或暗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始可認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單純恐嚇行為而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尚難以本罪相繩。
2.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加重強盜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發現伊後,立即出示槍枝向伊示意,當時還有伊的小孩,伊直覺被告亮槍是要搶劫伊家財物,伊會害怕,立即抱小孩逃離現場,家裡任由被告搜刮。伊看到被告時他手上就拿拔釘器,他用拔釘器敲玻璃,是先看到拔釘器再看到槍,槍沒有整支拿出來,當時伊會感到害怕,怕被告會攻擊伊與小孩等語。然查:
(1)依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足知,被告雖有手持拔釘器以及在行走過程露出槍枝半截之動作,朝證人乙○○之近身走過,然過程中被告並未有任何言語,且無實際以其手中之拔釘器或逕取出背包內之改造手槍,藉以要脅證人乙○○聽令其指示,或實際以危害相加,反任由證人乙○○抱住其子迅速離去,而未加阻擋,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車庫往後院的地方走,剛好被告手拿著拔釘器,在敲落地窗的玻璃,被告轉頭看伊,伊對被告大吼,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拿著拔釘器朝伊走過來,然後經過伊身旁時,他的包包夾在右腋下,左手伸進去包包內,把槍拿出來給伊看,距離伊約1個半的人的距離,不到50公分,伊馬上閉嘴,轉頭跑過去伊兒子的方向,將兒子抱起往小門的方向跑,想要到工廠求救,被告沒有阻止伊離開。伊在跑的時候,有回頭看被告,他往車庫的方向跑。此外,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有跟伊對到眼外,其餘都沒看伊,且從頭到尾沒跟伊講話,只有亮槍給伊看,朝伊走過去時也沒看伊,經過伊旁邊時,伊是面對被告,被告有點側面,臉看著前方。伊看到被告亮槍,露了約三分之二後,伊就跑了,所以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槍拿出來。被告是往車庫的方向跑,沒有尾隨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4至235、238至240頁)。由上可見,被告對證人乙○○所加諸之不法手段並非「立即之強暴、脅迫」,應僅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衡情,證人乙○○當下目睹被告手持拔釘器甚至露出半截槍枝,在無法辨識槍枝之真偽下,復因幼子在旁,其必然心生畏懼無疑,惟觀諸被告整體行為,其自始至終未發一語,眼神幾無與證人乙○○交會,亦無進一步之不法手段,與證人乙○○最終更反向各自離去等等,堪認被告所為應尚不足以壓抑證人乙○○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然有間。
(2)又就上開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見到乙○○後,乙○○往工廠的門走去,我有想她可能要找人來幫忙或報警,因為我當時也慌掉了,我也嚇到,當時我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但是圍牆伊無法翻過去,而且伊先跑到大門觀看,無法用手開,要用遙控器,伊才進去屋內找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沒看到被告如何進到屋內,但伊在跑的時候有回頭看被告,他是往車庫的方向走過去,車庫的門沒有降下來,從車庫進去後通過廚房門才能進入屋內,當時廚房門沒有鎖。另伊家的大門是要遙控器才能打開,伊都是用遙控器,沒遙控器伊也無法打開,沒遙控器的話怎麼打開要問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與被告所陳述之情節並無相違。顯證被告當下突見證人乙○○出現並對其喝斥時,其知事跡敗露後應確實係急於離去無疑,被告以前開舉動向證人乙○○恫嚇之目的,亦應在確保離去過程不受妨礙,是被告恫嚇證人乙○○之同時,主觀上並無使證人乙○○交付財物之表示。
(3)承前,被告後續係由停車庫內部之未上鎖廚房門進入屋內,為被告始終供陳在卷,此與證人乙○○之證詞一致(見偵卷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232、234頁),被告入屋之目的在於找尋大門遙控器,搜刮過程中除遙控器外尚一併取走其它財物,雖均在未受證人乙○○或他人阻止下所為,然被告以前開手段向證人乙○○恫嚇後,已容任證人乙○○離去,嗣不論入屋或在車庫內見A車車門未關,而取走財物,以及將B車發動開走等行為,均係在恫嚇證人乙○○之行為結束後,其始知有機可乘,顯見被告之恫嚇行為與其嗣後取走財物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考量被告起初攀牆入內之目的即在於竊盜,其整體竊盜行為雖因證人乙○○不預期之出現而有中斷,但嗣後確實仍在其原計畫下入屋取走財物,故並無強加切割被告主觀上竊盜犯意之必要,而應視為同一犯意予以評價即可。
3.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該當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惟經本院調查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並在著手實行竊盜後,有另行起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之上開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綜前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依被告所陳情節,其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為綽號「阿崴」之人託其寄賣而交付,且約定若順利以1萬5000元售出將支付被告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最終因被告無法賣出,欲交還綽號「阿崴」即為警查獲,故堪認綽號「阿崴」之人並無移轉該改造手槍所有權之意思,且被告為圖得利益,寄賣期間其主觀上亦具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意思。從而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綽號「阿崴」相互間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由外攀爬告訴人乙○○住家圍牆之方式進入庭院,最終亦侵入住家內,且其當時所持之拔釘器為長28公分,一端尖銳,金屬製之物,以其攻擊他人將導致他人受傷一節,已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該拔釘器與上開改造手槍均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行竊過程中另行起意,以手持拔釘器與露出槍枝之動作向告訴人乙○○恫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然依據本院前開論述,告訴人乙○○之意思自由難認已受全面壓制而喪失,且被告雖有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然並無令其交付財物之犯意,且最終被告取得財物與該恐嚇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故公訴人主張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上揭本院所論處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可充分辯解或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事實欄四、(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事實欄四、(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事實欄四、(二)部分,被告係以一次駕車倒車衝撞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建宏、李建霖施以強暴,妨害2名員警職務之執行,且因此造成2名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警車受有損壞,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此外,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7案);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1至8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雖有供述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係自綽號「阿崴」之人所取得,並具體指稱綽號「阿崴」真實姓名為「張○威」,復指認「張○威」供員警追查。惟經員警依被告提供之槍枝來源情資實施進一步偵查,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張○威」,結果僅查獲「張○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當場未發現「張○威」持有槍枝之情,又經員警詢問「張○威」有關被告之上揭指證情節,概為「張○威」所否認,是除被告之指證外,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得據以偵辦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 佐郭訓良 106年12月1
5、19日提出之職務報告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283頁),顯見司法警察並未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併敘明。
(六)本院審酌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向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故違厲禁,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接連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第2次更變本加厲,以持有危險性器械及有害居家安寧之方式竊得大量財物,又因事跡敗露,以一般人見聞後畏怖感極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復於逃離過程損壞告訴人乙○○住家內之物品,且為抗拒逮捕以危險性甚高之駕車衝撞方式,對員警施諸暴力,衡其本案所為各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又其本案竊得之財物除現金3500元外,均已為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王○○、乙○○,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枝之期間、恐嚇犯行對告訴人乙○○造成之心理創傷、毀損及妨害公務犯行對財物、公物造成之損壞程度與其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性,併斟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職業為臨時工、有工作時1日薪水約2800元之家庭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其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除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外,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上揭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獲時併同扣案之子彈4顆,均係同規格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足參(見偵卷第50頁正背面),故應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均規定甚明。經查:
1.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1枝、拔釘器1把雖均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槍枝為「阿崴」所有,而拔釘器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上開規定,僅就扣案之拔釘器1把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另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犯罪當日隨身背負之該背包雖經扣案,且用以放置槍枝與拔釘器,然本院認為上揭物品縱係被告所有,並與其本案犯罪有所相關,但並無沒收之實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再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然除事實欄三該次竊盜中有關現金3500元部分未予尋得外,其餘財物皆已發還告訴人王○○、乙○○,此經告訴人2人各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背面、45至46頁),是依上開規定,因大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不予宣告沒收,僅就3500元部分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5條、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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