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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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告 葉弘年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被告 葉明晃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六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建物,增建範圍如附圖所示)遷出。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全部遷讓返還於原告等全體所有人,其後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65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增建範圍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土測字第081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遷出,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65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增建範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兩造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104年10月間恣意占用系爭房地、裝置門鎖至今,並在原有房地樓頂增建四樓建物,甚至105年4月3日阻止原告進入,且排除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管理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達成依法管理之決定,無分管協議存在,則各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使用權利,更無排他使用之權能。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亦無協議,即逕行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甚至對具共有人地位之原告主張排他使用,侵害原告權利甚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以排除其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而回復原狀。
二、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增建範圍如附圖所示)遷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之父親生前雖曾中風,但當時兩造之母親 劉玉瑕 仍健在,劉玉瑕白天縱有在林務局上班,但下班後、上班前乃照顧父親的重要時段,其皆親力親為,而劉玉瑕以母親身分請子女即被告輔助照料父親,亦是人之常情,此等情形並非可轉換成推認被告於兩造父母雙亡後仍有權使用特定部分之事實。劉玉瑕不僅能照顧兩造之父親,更能照顧被告之子女,本不需被告之照顧。兩造從未有由被告舉家和兩造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內,而使被告將之作為住所之合意。更何況被告除系爭房地有持分外,尚有工廠、其他房屋住處可供居住。至關於被告所述戶籍登記之事,原告並不知情,戶籍登記僅具有行政管理作用,與私法間法律關係完全無涉。
(二)兩造在父母生前曾約定分攤扶養費,因此該等費用應是由扶養費中所支應居多。而被告增建系爭房地四樓部分,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主觀意思,若是侵權之意,因當時父母尚居住於該處,為免父母發現兄弟之爭,原告只有先行容忍;若有贈與分享之意,亦待被告表明真意。且由兩造之母親不懂增建之法律關係,僅會認為原告與被告均為其子女,並不會特別過問被告是否曾經原告同意,或委由任何人通知被告准予增建系爭房地之四樓,被告聲稱可請鄰居證明,亦無必要性。被告縱使提出上開繳納單據,仍無從推認原告同意被告在父母雙亡後至系爭房地存在之有效年限時間,有得以占特定部分予以使用之法律意思表示,亦無法僅憑被告先前於系爭房地四樓增建之事實,即推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同意給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甚至是直到雙親過世後,仍有權使用特定部分之分管約定。
(三)兩造父母皆已死亡時,105年4月3日原告欲回到系爭房地祭拜父母親靈位,卻發現被告將門鎖改換,遭被告無故拒於系爭房地外,且被告在現場竟稱原告有破壞之虞拒絕原告進入,更鬧到須要報警處理之地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感情上不得已。被告現已將大型家具占據系爭房地,且更換門鎖,經原告主張權利,並於105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違法占用,若其仍不自行清空,對原告所有權侵害顯有故意或過失。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於80年8月30日由雙方父母購入,並登記給兩造共有各2分之1,雙方父母則長期居住於內,之後父親在80年間中風行動不便,遺留中度肢體障礙須人照料,當時雙方母親劉玉瑕仍任職於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尚未退休,原告又在外地工作,難以盡心力,被告遂舉家(包含配偶、子女)搬入與父母同住,至今約有20餘年。被告之配偶子女及兩造父親則分別於87年、89年間遷入系爭房地為戶籍登記。
二、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及水電費用,均係由被告繳納,而系爭房地之增建實係委由兩造母親劉玉瑕聯繫營造商,並與門牌號臺中市○○區○○○道○段○○○巷○○號、49號、45號、43號等鄰居於85年間共同增建,若原告就此有爭執,自可於傳訊上開人員。倘若原告不曾同意被告增建,被告當無可能在母親之監督下擅自為之。系爭房地之修繕維護費用,往來均由被告單獨處理,並未向他人提出。原告雖主張被告增建系爭房地四樓部分,或有侵權之意,或有贈與分享之意云云。惟此無異承認上開增建費用確係由被告負擔甚明。
三、原告曾在雙方父母在世時進行探視,對於被告善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均未曾爭執。如今雙方父母已經過世,原告在高雄亦有住居所,尚無收回系爭房地自住之必要,堪信兩造因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同意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雙方均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尚無保護之必要。
四、系爭房地共有人僅有兩造,所有權範圍亦僅各2分之1,未超過半數,是系爭房地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若有意變更,自須經兩造合意決之,否則原告仍不能就共有物單獨使用收益。雙方已於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075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便原告於本案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兩造未達成管理方法合意之前,其顯然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原告提起本訴,顯然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當無理由。
五、被告已54歲,並非年輕,全家在系爭房地長年居住,短期間若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另覓居住,現實上顯有困難。被告除系爭房屋外,雖然尚有其他房屋兩棟,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與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然上開兩棟房屋距離系爭房地甚遠,被告不可能選擇上開房屋居住。臺中市神岡區住所,係供工廠使用,原不適人居;臺中市南區住所已歷50餘年,甚為老舊,早超過經濟耐用年數,非經翻修或重建,亦無法使用。倘認被告仍須遷出,亦請求准予被告較長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六、系爭房地之門鎖因年久故障,在雙方父親仍健在時曾進行更換,並非被告故意換門鎖,以阻止其返家。兩造父親逝世週年時,係由被告主持合爐儀式,被告尚邀請原告參加,且詢問原告是否要分靈,然其並未到場,被告並無阻止其祭拜祖先,原告對上開情事顯然有所誤解。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增建範圍如附圖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5年系爭房地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99號卷《下稱豐簡卷》第11頁),及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106年系爭房地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且委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建物狀,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單獨占有系爭房地,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有契約另行約定外,共有人中之1人無排除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若無所有權應有部分逾3分之2,或所有權應有部分逾2分之1,且共有人數亦逾2分之1之情事,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不得無故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如違反上開規定為共有物之收益及管理,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行使,共有人自得依法排除之。
(二)本件系爭房地共有人僅有兩造,且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未逾2分之1,依前述規定,除有契約另行約定外,被告不得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單獨占有管理收益,而排除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就系爭房地業已明白表示拒絕被告單獨占有管理收益,被告竟單獨占有管理收益系爭房地,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80年8月30日由雙方父母購入,並登記給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父母則長期居住於內,之後父親 葉源泉 (104年10月5日死亡)在80年間中風行動不便,遺留中度肢體障礙須人照料,當時雙方母親劉玉瑕(97年10月11日死亡)仍任職於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被告舉家(包含配偶 林素惠 、子女 葉逸樵 、 葉逸薇 )搬入與父母同住,至今約有20餘年。而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及水電費用,均係由被告繳納等情,並提出其配偶林素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兩造父親葉源泉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74頁)、104年、105年系爭房地地價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林素惠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易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為證,雖原告否認: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均係由被告繳納一節,固非無據,然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於80年8月30日由雙方父母購入,並登記予兩共有,且由雙方父母則長期居住無誤,而兩造之父於80年3月1日即領有殘障證明,被告之配偶、子女於87年、94年間陸續遷入系爭房地,並為戶籍登記,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用均由被告配偶林素惠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號支付(參上開存摺交易紀錄),而系爭房屋內亦擺設被告之家俱,足認被告抗辯其係長期與兩造之父母同居於系爭房地,應屬可採。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以期不失其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系爭房地於兩造之父母在世時,係由兩造長期提供予父母居住使用,以盡孝道,客觀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共有房地,有提供系爭房地予在世父母使用之管理合意存在,是於兩造父母在世之時,兩造就系爭共有房地之管理方法,宜認有提供予父母居住之合意存在。惟兩造就父母離世後,系爭共有房地應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審諸兩造僅就父母在世時,有提供系爭共有房地予父母使用之合意,就父母離世後系爭房地如何管理使用,並無明確合意存在,且生紛爭,解釋上應認系爭提供共有房地予父母居住之合意,於兩造之父母往生時,其目的已達,合意之終期已至,即應認兩造前述管理方法之合意於父母離世時應已消滅,其後之管理使用收益,自應回歸前述法文規定,如無特別約定,共有人之一方均無排他方收益之權利,且就管理方法應另行合意為之。然系爭房地於兩造之父母離世後,被告竟獨自占有,而排除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被告之妨害,其得依法訴請排除,回復原狀,於法應屬有據。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遭被告之妨害,其訴請排除本依法有據,此與原告有無其他之房地可得居住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在高雄亦有住居所,尚無收回系爭房地自住之必要,不得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能,應無可採。
3、另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地本由兩造提供予父母飴養天年之用,今父母天年已盡,其使用目的已成,自應回歸兩造共用共享之情形,而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收益方法另行協議為之,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排除原告行使所有權能而加以獨自占有,自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起訴主張排除,客觀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系爭房地之維護、保全,本應由兩造協力為之,不因系爭房地為何種管理方法而有不同,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該房地僅回歸兩造共有管理之下,欲為何種特定使用收益(如出租或處分),本應由兩造協議,於協議未成時,單獨之一人均無任意排除他方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至於就房屋之保存,兩造本得基於所有權而為之,並不因被告遷出系爭房地而有影響,系爭房地更不因被告之遷出而有受立即危害之可能。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未達成管理方法合意之前,提起本訴,顯然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尚屬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兩造之父母離世後,被告本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獨自占有系爭房地,而排除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足認被告單獨占有系爭房地,確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被告之妨害,其得依法訴請排除,回復原狀,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增建範圍如附圖所示)遷出,以除去妨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本由兩造合意提供予父母居住以盡扶養之孝道,而父母在世期間,被告即得父母同意遷入與父母同住,審諸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雖於父母離世後,本應將系爭房地回歸兩造共管之狀態而未為之,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然審諸被告長期居住之事實,系爭房屋內均擺設被告之家俱及其所購置之物品,若驟令其短期間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另覓居住,現實上確有困難。本院認應使被告有覓屋另行遷居之期間為宜,爰就被告履行期宣告為六個月,以為折衝。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究,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