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陳方仁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原告 陳俊元
陳俊宇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被告 陳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方仁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原告陳冠伶、陳俊元、陳俊宇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方仁以新臺幣 陸拾柒 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原告陳冠伶、陳俊元、陳俊宇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陳方仁、陳冠伶、陳俊元、陳俊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方仁因腦傷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原告陳冠伶為監護人,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刑事他字影卷第30頁正反面)。故原告陳冠伶以原告陳方仁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原告陳方仁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4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5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前行,導致撞擊行經該路段之行人即原告陳方仁,使原告陳方仁當場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且因腦傷後遺症致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受監護宣告,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陳方仁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陳方仁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陳冠伶、陳俊宇、陳俊元為原告陳方仁之子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原告陳方仁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方仁因前開車禍事故於105年4月28
日、4月30日、6月3日、6月8日接受多次手術,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132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陳方仁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完全無
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終生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及全天候照顧,爰就此部分請求24小時專人照護費用,分述如下:
①已支出部分:住院期間(即105年5月6日至105年
10月4日)由臺中市照護服務勞動合作人員照顧,共
164天,看護費用計375,300元;105年10月4日出院後由家屬全天照顧,依上開臺中市照護服務勞動合作人員照護24小時共2,600元,全班則為2,500元,則原告陳方仁以每天看護費用2,300元請求,即每月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0),自屬有理。又自105年10月4日起迄至106年8月4日止,共計10個月,原告陳方仁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9萬元(計算式:69,000×10=690,000)。從而,原告陳方仁自105年5月6日至106年8月4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065,300元(375,300+690,000=1,065,300)。
②尚未支出部分:原告陳方仁出生日期為31年11月26日
,計至106年8月4日止為74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4年簡易生命表,國民男性平均壽命為80.2歲,是原告陳方仁尚有6.2歲餘命,爰以每月69,000元、共計6年計算106年8月5日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4,968,000元(計算式:69,000×12×6=4,968,000)。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申請監護宣告費用1,045元。
②其餘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陳方仁因受有傷害,需
購買便盆椅、輪椅、電動床、復健褲等用品;又因原告陳方仁因車禍事故後有吞嚥困難之情況,無法正常飲食,僅靠吸食流食食品,須有購買營養食品之必要性,此部分已支出共計81,292元。
③交通費用:原告陳方仁因系爭傷害而有轉院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2,450元。
④合計:84,787元(計算式:1,045+81,292+2,450=84,787)。
⒋將來生活必要支出:原告陳方仁每月流質性食物約為1,
950元、每月尿布費用約1,680元(每日尿布約使用2片,每月須使用60片),是原告陳方仁每月增加生活支出計3,630元(計算式:1,950+1,680=3,630)。
依前述說明原告尚有6.2歲餘命,以6年計算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應給付原告將來生活必要支出為261,36
0元(計算式:3,630×12×6=261,360)。⒌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方仁本有健康之身體,因被告過失
重傷害之行為,受有傷害並受監護宣告,無法享受人生之樂趣,甚至無法享受未來含飴弄孫之樂,其心中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故原告陳方仁為此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⒍以上合計:9,577,579元(198,132+1,065,300+84
,787+4,968,000+261,360+3,000,000=9,577,57
9)。㈡原告陳冠伶、陳俊元、陳俊宇部分:原告陳方仁扶養原告
陳冠伶、陳俊宇、陳俊元長大,子女與父親間感情至親,惟因原告陳方仁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終身意識不清,均須他人協助,致原告陳冠伶、陳俊宇、陳俊元無法與原告陳方仁共享天倫之樂,原告陳冠伶、陳俊宇、陳俊元之身分法益自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情節相當重大,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方仁9,577,5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伶、陳俊宇、陳俊元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原告陳方仁請求醫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將來生活支出等費用均沒有意見,亦不爭執原告陳方仁將來需要看護,但認為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再者,事發當天車子很多,原告陳方仁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逕自穿越馬路,被告一方面要閃躲其他車輛,一方面要閃避原告陳方仁,根本閃不過去,因此本件過失責任應該是一人一半,被告不應該付那麼多錢,且被告也沒有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5年4月24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前時,撞擊行人即原告陳方仁,致原告陳方仁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等傷害,並因腦傷後遺症而導致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以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刑事警卷影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上揭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陳方仁發生碰撞,使原告陳方仁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再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3頁至第6頁),堪認屬實。從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陳方仁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陳方仁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為原告陳方仁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因,而原告陳俊元、陳俊宇、陳冠伶為原告陳方仁之子女,有其等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刑事他卷影卷第15頁),則被告對原告等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方仁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方仁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98,132元,業據原告陳方仁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0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治療原告陳方仁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陳方仁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腦傷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導致認知、智能功能衰退,難以自理生活,經本院以
105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是原告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日常生活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原告陳方仁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影卷第30頁正反面、第15頁、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陳方仁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終身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而原告陳方仁於105年5月6日至105年10月4日住
院期間,係由臺中市照護服務勞動合作人員照顧,看護費用計375,300元乙節,有原告陳方仁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屬有據。
③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105年10月4日至106年8月4日之看護費用:
原告陳方仁主張自105年10月4日出院後至106年
8月4日均由家屬全天照顧,共計10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酌臺中市照護服務勞動合作人員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500元,且原告陳方仁為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則原告陳方仁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2,300元計算,即每月69,000元,尚合於醫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陳方仁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690,000元(計算式:69,000×10=69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自106年8月4日起之看護費用:查原告陳方仁為
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彌封袋),於106年8月4日為74歲8個月又9天,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台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11.9
3歲,則原告陳方仁請求自106年7月4日起6年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原告陳方仁看護費用以每月69,000元計算,有如前述,換算每年支出看護費用為828,000元(計算式:
69,000×12=828,000),則以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陳方仁得請求自106年8月4日起6年之看護費用為4,441,699元【計算式:828,000×5.00000000=4,441,698.69948。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陳方仁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看護費用4,441,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未扣除中間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從而,原告陳方仁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5,50
6,999元(計算式:375,300+690,000+4,441,69
9=5,506,999)。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已支出部分:原告陳方仁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
申請監護宣告費用1,045元、其餘物品暨營養品等計81,292元、交通費用2,450元,共計84,787元等情(計算式:1,045+81,292+2,450=84,787),業據原告陳方仁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預計將來支出部分:原告陳方仁因系爭車禍事故,每
月增加營養品及尿布等生活支出計3,630元,以6年計算,共計約261,360元(計算式:3,630×12×6=261,36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陳方仁得向被告請求之生活上支出費用共
計346,147元(計算式:84,787+261,360=346,14
7)。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陳方仁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陳方仁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參酌兩造自述薪資、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資料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反面);綜合考量原告陳方仁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陳方仁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方仁精神上所受損害15
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陳方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陳俊元、陳俊宇、陳冠伶部分:原告陳俊元、陳俊宇
、陳冠伶為原告陳方仁之子女,因原告陳方仁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與原告陳方仁共享天倫之情,且須擔負有關原告陳方仁生活、護養療治之責任,而無法享受原告陳方仁之照顧扶助,堪認原告陳俊元、陳俊宇、陳冠伶與原告陳方仁間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參酌兩造自述薪資、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資料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綜合考量原告陳俊元、陳俊宇、陳冠伶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陳俊元、陳俊宇、陳冠伶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俊元、陳俊宇、陳冠伶精神上所受損害各10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陳俊元、陳俊宇、陳冠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承上各節,原告陳方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
7,551,2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8,132元+看護費用5,506,999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6,147元+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7,551,278元);原告陳俊元、陳俊宇、陳冠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100萬元。
兩造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陳方仁為直接被害人,原告陳俊元、陳俊宇、陳冠伶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原則,均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按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當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距離約16.3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卷影卷第10頁),然原告陳方仁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在不得穿越之地點穿越,而與被告騎乘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陳方仁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則被告主張其所負之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50%為適當,原告則應依肇責比例負擔50%之責任,應屬合理。原告4人主張原告陳方仁完全無過失云云,非屬可採。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陳方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減為3,775,639元(計算式:7,551,278元×50%=3,775,639元);原告陳俊元、陳俊宇、陳冠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減為各50萬元(計算式:
1,000,000元×50%=500,000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方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761,6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陳方仁就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即應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陳方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2,013,969元(計算式:3,775,639-1,761,670元=2,013,96
9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方戳章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
1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方仁2,013,969元,原告陳俊元、陳俊宇、陳冠伶各50萬元,及各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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