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9752、30863、30864、31070、3021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9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3至4、6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5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揭時、地,分別為下揭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1時許,在 董煥忠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趁該處無人在家且門鎖未上鎖之際,先徒手搬移開大門侵入該住處內,再徒手竊取董煥忠所有之方向盤1組、排檔套與排檔頭1組、音響主機1組及音響喇叭1組〈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千元、8千元、3千元、3千元,合計為2萬1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贈予不詳之友人。嗣經董煥忠返回該處,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10月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見 陳錦樟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取出,竟徒手開啟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之用,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沙鹿區長春陸橋迴轉引道。嗣於106年10月2日7時30分許,陳錦樟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已發還)。
(三)於106年10月2日5時2分許,在 柯家銘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因見該址一樓無人在場且大門未上鎖之際,先徒手搬移開大門侵入該住處內,再徒手竊取柯家銘所有之聲寶牌37吋電視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前開電視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柯家銘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6年10月7日11、12時許,在 王秀燕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趁該處無人在家且該住處門鎖未上鎖之際,先徒手搬移開紗窗門後侵入該住處內,再徒手竊取王秀燕所有放置於電視櫃上之聲寶牌42吋電視1台(價值1萬元);又王秀燕所有、停放在該處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鑰匙尚插在機車鑰匙孔內,楊宏文遂徒手開啟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電視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所得金錢供己花用。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港埠路2段447巷交岔路口,因與 王晨銘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8868-TK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隨即逃逸現場。經王晨銘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機車已發還)。
(五)於106年10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前,趁 張蕙庭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用。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於106年10月10日18時許,張蕙庭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六)於106年10月18日10時許,在 何森元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見該址一樓無人在場且大門未上鎖之際,先徒手搬移開大門侵入該住處內,再竊取何森元所有之LG牌32吋電視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電視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所得金錢供己花用。嗣經 楊宏欽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燕、何森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0210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9-
20、42-43頁、29700偵卷(下稱偵二卷)第16-17頁、29752偵卷(下稱偵三卷)第15-16頁、31070偵卷(下稱偵四卷)第16-19頁、30863偵卷(下稱偵五卷)第16-17頁、30864偵卷(下稱偵六卷)第16-17頁、29135偵卷(下稱偵七卷)第19-21、50-51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53頁〉,核與告訴人董煥忠、被害人陳錦樟、柯家銘、王秀燕、張蕙庭、何森元、證人王晨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7頁、偵一卷第21-24頁、偵二卷第18-20頁、偵四卷第20-2
4、26-27頁、偵六卷第18頁、偵五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及光碟(時間:2017年09月26日)、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車輛資料(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主:楊宏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董煥忠)、員警106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錦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主:陳錦樟)、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尋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員警106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監視器分布圖(地點:臺中市○○區○○○街○○○號)、現場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街○○○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1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1557號函檢送「柯家銘遭竊案」指紋鑑定書影本、員警106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王晨銘指認楊宏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0211號函轉發「王秀燕重機車676-MLT尋獲案」指紋鑑定書影本、送鑑資料、現場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騎乘676-MLT號贓車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經民眾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 王辰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王秀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重機車NQZ-790遭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時間:106年10月10日18時許、地點:臺中市○○區○○路龍井火車站旁)、被告查獲時照片與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 陳淑華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時間:106年10月18日10時49分許、照片中被告騎乘J7H-229號機車)、被告騎乘重機車J7H-229號正面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主:陳淑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見偵三卷第18-
24、30-31頁、4564核交字卷卷附證物袋、偵一卷第18、25-
28、32-35頁、偵二卷第15、21-29、46-50頁、偵四卷第15、28-36、44-46頁、偵六卷第21-26、41頁、偵五卷第21-2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四)部份,被告竊取被害人王秀燕所有之聲寶牌42吋電視1台及王秀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分別起意,就竊取電視、機車部份,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應分論併罰等語,惟依被害人王秀燕指述,遭竊取之電視、機車實係分別放置於一樓之電視櫃上方及停放於一樓客廳內(見偵四卷第20-23頁),且該電視、機車均屬被害人王秀燕所有,則被告先後竊取電視、機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且其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2次)、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竊佔、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4月、7月、8月(2次)、5月、4月、3月(4次)、4月(2次)、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目前尚在假釋期間(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係以徒手搬移開大門侵入被害人董煥忠住處內,徒手竊取董煥忠所有之方向盤1組、排檔套與排檔頭1組、音響主機1組及音響喇叭1組(價值合計為2萬1000元);以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被害人陳錦樟所有之機車;徒手搬移開大門侵入被害人柯家銘住處內,竊取柯家銘所有之聲寶牌37吋電視1台;以徒手搬移開紗窗門後侵入告訴人王秀燕住處內,徒手竊取王秀燕所有之聲寶牌42吋電視1台(價值1萬元)及以徒手開啟電門後竊取告訴人王秀燕所有之機車;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張蕙庭所使用之機車(價值1萬元);以徒手搬移開大門侵入告訴人何森元住處內,徒手竊取何森元所有之LG牌32吋電視1台(價值約1萬元)等情節及各被害人之損失,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等情,並兼衡被告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幾百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5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就附表二編號2、5部份)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查被告竊得被害人董煥忠所有之方向盤1組、排檔套與排檔頭1組、音響主機1組及音響喇叭1組(價值分別為7千元、8千元、3千元、3千元,合計為2萬1000元),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將該等物品贈送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陳錦樟所有之機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見偵一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柯家銘所有之聲寶牌37吋電視1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將該物品丟棄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犯罪事實一、(四)部份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王秀燕所有之聲寶牌42吋電視1台,並將竊得之物品以6、7百元之代價轉賣,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6百元為認定,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王秀燕所有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四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就犯罪事實一、(五)部份查被告竊得被害人張蕙庭所使用價值1萬元之機車1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張蕙庭所使用之機車,該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見偵六卷第16頁背面)而未據扣案,本院衡量該鑰匙尚難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就犯罪事實一、(六)部份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何森元所有之LG牌32吋電視1台,並將竊得之物品以6、7百元之代價轉賣,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6百元為認定,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1│犯罪事實│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欄一、(│有期徒刑柒月。│方向盤壹組、價值新臺幣捌仟│││一)部分││元之排檔套與排檔頭壹組、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音響主機壹│││││組、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音響│││││喇叭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無)│││欄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未扣案之聲寶牌32吋電視壹台│││欄一、(│有期徒刑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三)部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欄一、(│有期徒刑捌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四)部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欄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五)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欄一、(│有期徒刑柒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六)部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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