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瑋坤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然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至24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北辰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向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和 陳周 駿、 田秀 妹及 林郁芳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 陳周駿 等3人,致陳周駿等3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手續,嗣陳周駿等3人匯款完畢後,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㈠告訴人陳周駿、 田秀妹 及林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 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各1份、手機螢幕翻拍照片9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10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60013309號函附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上開3告訴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明知帳戶交予不詳人可能供作不法工具使用,而仍輕率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匯款地點│詐欺理由│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幣││├──┼────┼──────────┼───────────────┼───────────┼───────┼────────────┤│1│陳周駿│105年8月24日11時22分│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內之兆豐國│佯稱係告訴人陳周駿之友│20萬元│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許│際商業銀行│人 周夢龍 ,並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陳周││││││││駿借貸款項,告訴人陳周││││││││駿遂依指示進行匯款│││├──┼────┼──────────┼───────────────┼───────────┼───────┼────────────┤│2│田秀妹│105年8月25日11時許│花蓮市○○路○○○號花蓮第二信用│佯稱係告訴人田秀妹之友│10萬元│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合作社│人 彭百濠 ,並以急需資金││銀行帳戶││││││周轉為由,向告訴人田秀││││││││妹借貸款項,告訴人田秀││││││││妹遂依指示進行匯款│││││││││││├──┼────┼──────────┼───────────────┼───────────┼───────┼────────────┤│3│林郁芳│105年8月26日8時許│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佯稱係告訴人林郁芳之叔│10萬元│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叔,並以急需資金周轉為││銀行帳戶││││││由,向告訴人林郁芳借貸││││││││款項,告訴人林郁芳遂依││││││││指示進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