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鐘祥 上列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35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已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鐘祥所舉如附件影本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其中證人 陳滿慶 之証詞,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以下),如証人陳滿慶於偵查陳稱:我認識鄭鐘祥、 鄭智誠 ,跟他們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年10月14日的4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鄭鐘祥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鄭鐘祥買(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約在高雄市○○路跟覺民路的7-11,我總共跟他買過2次,那天只有買1次。因為前2次聯絡不到他,後面我又繼續打,到下午才聯絡到鄭鐘祥,才交易成功,我大約跟他買0.26公克多一點,大約0.4公克。100年12月4日、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鄭智誠的對話。12月4日那次對話內容是我要跟鄭智誠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鄭智誠家位於陽明路與覺民路那裡的巷口,這次有碰面也有交易成功,伊買了大約0.3公克;12月5日那次對話內容也是要跟鄭智誠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跟12月
4日一樣,都是在他家巷口,這次有碰面並交易成功,我買大約0.3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並記明「六合彩簽賭,莫不先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簽注,罕見有賭客與組頭相約見面簽賭之事,此為法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是被告辯稱與證人陳滿慶聯絡見面,均係為陳滿慶簽注六合彩之事,誠與常理有悖」「證人陳滿慶雖於原審證稱:我簽牌都是向鄭鐘祥簽,當鄭鐘祥說要去臺北時,鄭鐘祥就說我要下牌就向鄭智誠下牌,我拿錢去給鄭智誠,也是有向鄭智誠簽牌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是依諸常理,證人陳滿慶既僅係於被告鄭鐘祥前往臺北時,依鄭鐘祥所言,改向被告鄭智誠下牌、交錢,則就簽牌金額、簽注方式及簽牌說法自應無差異。惟證人陳滿慶於原審證稱:100年12月4日下午9時50分45秒之通聯譯文中,「台號有100的嗎?」,這句話是我問有無10
0的,有人要簽台號簽100支,不是我要簽的,我沒有那麼多錢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而核此與被告鄭鐘祥於偵訊中稱:「(問:『台號有無100的』何意?就是一支小支的100元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被告鄭智誠於偵查中陳稱:「(問:『台號有100的嗎』何意?)太久了我忘記了,印象中是特尾。」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反面),就「台號有無100」究係何指,均有不符,是證人陳滿慶此部分所述,難認為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證人陳滿慶之陳述內容及通聯譯文予以詳為審酌,並無未及調查審酌之情形存在。
四、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提聲請再審理由如附件影本之理由三、㈠、1、②及三、㈠、6仍以:依通訊基地台位置部分,聲請人均在其住家,陳滿慶不可能與其於100年10月14日13時56分42秒第4
次與聲請人通訊之時間,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附近,向其購買毒品,該次見面係在高雄醫學院等情為理由,據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該裁定影本第1、2、5頁,即理由三、㈣、3),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自屬不合。至其餘聲請理由即聲請書理由三、㈠、1、①,三、㈠、2、3、4、5所指各情,或係以其自行反覆思考推敲之結果,就案情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並非屬新事證或新証据。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交易過程、地點及手機通訊時間、基地台位置之認定及理由之論斷說明,重為爭執,均非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附件理由三、㈡所示理由,乃係就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駁回其先前再審聲請之裁定理由三、㈢,徒憑己見,對陳滿慶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是否違法取證,再事爭辯,自屬持與該次再審理由同一之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聲請人鄭鐘祥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係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有冤判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部分則係以同一原因重覆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而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自係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筱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