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江圓玉 再審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25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再審原告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公告,嗣於同年9月2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105年2月5日台總票字第1050000413號函(下稱系爭新證物一)係根據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票交所89年4月12日北票字第2781號函所為,且為本院104年重上字第391號事件函詢所取得,於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證據顯示票交所遲於89年4月12日始將訴外人 藍銘洋 退票註記作廢,故於89年1月31日藍銘洋退票至89年4月12日之期間,金融機構可查得退票記錄,影響藍銘洋信用。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買進成交單(下稱系爭新證物二)係於89年間作成,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物,亦未經斟酌,此證據可證藍銘洋於89年1月31日跳票後,國際票券承銷訴外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發行之票券,自89年
2月29日發行之商業本票大幅下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更於89年5月30日終止,顯見退票產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規定,合先敘明。另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五、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新證物一為票交所於105年2月5日所發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第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為10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26頁),系爭新證物一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上開規定已有未符。
㈡次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富環公司、藍銘洋向
臺灣銀行借款(嗣該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由再審原告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臺灣銀行於86年12月間、87年12月間誤報富環公司之逾期紀錄,又於89年1月31日未即時匯款,導致藍銘洋跳票3張,致各金融機構拒絕貸款或延展清償期,藍銘洋及富環公司受有損害,故對於臺灣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審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可以此等債權向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上開債務即已消滅,再審被告就該借款債權對於再審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確定判決係以票交所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均無藍銘洋89年1月31日之退票記錄,無從造成藍銘洋或富環公司之損失,且據證人劉耀宗、 林依培 、 魏綸洪 之證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際票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機構之函覆,不能認定臺灣銀行誤報富環公司逾期記錄後或於聯徵中心註銷錯誤記錄後,藍銘洋或富環公司遭金融機構以有上開逾期紀錄為由拒絕貸款或延長清償期,故認藍銘洋及富環公司對於臺灣銀行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依原第二審判決之記載,藍銘洋曾向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聯絡辦理貸款之時期係在
87、88年間(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等准貸與否顯與藍銘洋89年1月31日退票紀錄無關,又國泰人壽於98年間因藍銘洋未正常繳息而主張借款債權全部到期、國際票券於88年2月起未承銷藍銘洋負責之金扶輪公司發行票券、藍銘洋於台新銀行之貸款於88年12月17日提前清償結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16頁),亦均與藍銘洋89年1月31日之退票紀錄無關,是縱認系爭新證物一所提及之89年4月12日北票字第2781號函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新證據,此證物僅得證明票交所於89年4月12日始將藍銘洋退票紀錄註記作廢(見本院卷第21、22頁),仍不能認定藍銘洋有因該紀錄存在所導致之損失。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新證物二證明上開退票紀錄未作廢期間,國際票券承銷富環公司發行票券,自89年2月29日後有大幅下滑或終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藍銘洋之退票紀錄與富環公司之票信核屬二事,富環公司發行票券之銷售情形變動難認受藍銘洋跳票紀錄所影響。是縱斟酌系爭新證物一關於89年4月12日函及系爭新證物二,仍不能認定藍銘洋及富環公司因上開退票紀錄受損而對於臺灣銀行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審原告自無從受有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