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抗告人 鄭鐘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理由,其中證人 陳滿慶 於偵查中之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並記明「六合彩簽賭,莫不先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簽注,罕見有賭客與組頭相約見面簽賭之事,此為法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是抗告人辯稱與證人陳滿慶聯絡見面,均係為陳滿慶簽注六合彩之事,誠與常理有悖」、「陳滿慶雖於第一審證稱:我簽牌都是向鄭鐘祥簽,當鄭鐘祥說要去臺北時,鄭鐘祥就說我要下牌就向 鄭智誠 下牌,我拿錢去給鄭智誠,也是有向鄭智誠簽牌等語。是依諸常理,陳滿慶既僅係於抗告人前往臺北時,依鄭鐘祥所言,改向鄭智誠下牌、交錢,則就簽牌金額、簽注方式及簽牌說法自應無差異。惟陳滿慶於第一審證稱:民國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四十五秒之通聯譯文中,『台號有一○○的嗎?』,這句話是我問有無一○○的,有人要簽台號簽一○○支,不是我要簽的,我沒有那麼多錢簽等語;而核此與抗告人於偵訊中所供稱,及鄭智誠於偵查中陳稱之情節,就『台號有無一○○』究係何指,均有不符,是陳滿慶此部分所述,難認為真」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陳滿慶之證述內容及通聯譯文予以詳為審酌,並無未及調查審酌之情形存在。
〈二〉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如附件影本之理由
三、㈠、1、②及三、㈠、6仍以:依通訊基地台位置部分,抗告人均在其住家,陳滿慶不可能與其於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第四次與抗告人通訊之時間,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附近,向其購買毒品,該次見面係在高雄醫學院等情為理由,據以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一○六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稽,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自屬不合。至其餘聲請理由即聲請書理由三、㈠、1、①,三、㈠、2、3、4、5所指各情,或係以其自行反覆思考推敲之結果,就案情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並非屬新事證或新証据。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交易過程、地點及手機通訊時間、基地台位置之認定及理由之論斷說明,重為爭執,均非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附件理由三、㈡所示理由,乃係就上開原審法院一○六年度聲再字第八號駁回其先前再審聲請之裁定理由三、㈢,徒憑己見,對陳滿慶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是否違法取證,再事爭辯,自屬持與該次再審理由同一之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抗告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有冤判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部分則係以同一原因重覆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而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自係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陳滿慶已於第一審庭訊時,改稱係因警詢時受員警施壓,要求其指認抗告人,且偵查時因怕被羈押而無法回家,故偽證有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一事,又參酌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抗告人手機從未關機,該日並無陳滿慶所述聯絡不到抗告人之情事,且據該四次通聯之基地台位址,抗告人皆在家中並未外出,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有前往陽明路與覺民路交易毒品一事。且據前三次通聯譯文,陳滿慶之通話基地台位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此係陳滿慶欲前往高雄醫學院照顧朋友,途中因避雨停車而撥手機給抗告人,欲請抗告人幫忙簽注六合彩,並要抗告人前去收簽注的帳款,此部分事實亦載於第一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而第四次通聯譯文則是抗告人在住家樓下打電話給陳滿慶,告知其將前往高雄醫學院的一樓大廳,且陳滿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係於高雄醫學院與抗告人見面,而非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附近。另由本件既有四次通訊監察譯文,應可知悉四次通聯基地台位置,且抗告人在四次通聯期間皆在家中未外出,陳滿慶亦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良心發現,證述警詢時因受施壓而為偽證,故審酌通聯基地台位置即可查明真相。凡此具有嶄新性之新事證即可確知四次通聯時抗告人皆在家未外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此譯文內容,已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抗告人所指稱陳滿慶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是違法取證一情,原裁定雖認抗告人係再事爭辯;惟製作筆錄之警員不可能將施壓過程紀錄,當初抗告人受警詢時,亦是警員先施壓要抗告人認罪,後始錄音、製作筆錄,則陳滿慶於第一審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證稱,其係於警詢時受警方之脅迫及誘導,始指認抗告人販賣毒品之情節,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即一再請求應傳喚陳滿慶與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對質,始能證明陳滿慶偽證,或警員違法取供之事實,亦或調取市刑大警詢時室內監視器,確認警員取供時是否有拿著一包東西指著陳滿慶,即可證明有違法取供之事,而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從未再見到證人陳滿慶,是絕無所謂有外在環境等情等語。
三、惟查:上開抗告意旨所稱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業據原裁定說明其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所述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詳予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