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3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3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3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趙培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5351號)
(一)、緣相對人趙培妤於民國99年06月0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107,56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遲延利息。案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述借款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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